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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纠纷案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4 11:09)     点击:542

  陈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纠纷案

  陈志辉,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犀牛路18号。

  委托代理人余炳和,广州科粤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钟兆南,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官西管理区东三村。

  第三人顺德市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住所地顺德市龙江镇西庆管理区。

  负责人麦辉光,厂长。

  原告陈志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的第4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 4239 号无效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239号无效决定的相对人钟兆南、顺德市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简称展鹏家具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昊、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钟兆南、展鹏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239号无效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钟兆南、展鹏家具厂针对原告陈志辉拥有的第9823445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请求而作出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对比文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采用一组双定滑轮和一单定滑轮带动活动杆拉动蚊帐实现收缩和张开,而对比文件1采用手动拉动活动杆实现蚊帐的收缩和张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一组双定滑轮和一单定滑轮来拉动窗帘实现窗帘的收缩和张开,并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双定滑轮组与定滑轮以及拉绳之间的连接关系。蚊帐和窗帘均为常见的生活用品,其技术领域十分接近,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的,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在顶面支撑架靠侧面支撑架一边的框边靠近框角处还装有第二定滑轮组,从权利要求1中的双定滑轮组引出的拉绳的提拉端分别经该第二双定滑轮组的两个定滑轮后转到新的提拉方向。上述特征是利用了双定滑轮组来解决拉绳的换向,这属于双定滑轮组的常规应用,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技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的,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在顶面支架的每根导轨上还安装有带滑轮的活动蚊帐挂钩4-8个。该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披露,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3.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的,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39号无效决定,宣告第 9823445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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