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4 11:10) 点击:1002 |
索尼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 原告索尼公司,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品川区北品川6丁目7番35号。 法定代表人中钵良治,代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同立钧成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哲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 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保安区观澜柏力电子二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观澜镇黎光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燕娴,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汉族,1955年12月16日出生,深圳睿智专利事务所所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8栋405房。 原告索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的第8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简称第812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8122号决定的相对方深圳市保安区观澜柏力电子二厂(简称柏力电子二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崔哲勇,第三人柏力电子二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122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柏力电子二厂就原告索尼公司拥有的第95117112.7 号、名称为“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的(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该决定认定:1、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对利用识别槽区分不同类型电池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池组1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池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有相同的结构,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5中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区别,其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常识可以很容易实现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